最高院裁判要旨:
拍卖公司在拍卖前已经声明拍卖标的的质量以拍卖时的实物现状为准、数量以到港卸货后未移动的实物现状为准,其向竞买人提供商检报告的目的并非担保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拍卖公司的该项声明构成《拍卖法》第六十一条所规定的拍卖标的瑕疵担保免责声明。竞买人参加竞买的行为表明了其对拍卖标的现状的认可。
争议观点:
针对委托人、拍卖人在拍卖程序中已明确告知买受人拍卖标的数量或质量,但经重新检测,声明的数量及质量与实际严重不符时,买受人可否由此主张重大误解而撤销合同的问题,存在以下争议观点:
1、一审法院观点:构成重大误解应予撤销。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本案矿砂的镍含量仅为1.11%,而拍卖人及委托人声称的镍含量为1.67%,二者相差甚大。虽然拍卖中心在《拍卖清单》中声明“本次拍卖以该批货到港卸货后未移交的实物现状为准”,本次拍卖以该批货到港卸货后未移动的实物现状为准,公司提供的资料或说明仅供竞买人参考,并不意味着公司对此作出担保”。但是,《拍卖清单》、《竞买须知》以及《拍卖成交确认书》中,均明确表述为镍含量1.67%,并注明该数值为检验所得,这些描述应视为拍卖中心及委托人已经对讼争拍品品质作出了明确的保证。因此,买受人与拍卖公司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与委托人的矿砂销售协议,均是在其对矿含量存有重大误解的情形下签订的,故讼争拍卖成交确认书及矿砂销售协议应予撤销,各方当事人应相互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
2、二审法院观点:拍卖人对拍卖标的数量及质量的明确描述不构成担保,免责声明有效。在本案中,虽然拍卖人在拍卖公告和《竞买须知》中对拍卖标的进行了详细的描述,其中包括该矿砂的品质、数量,其重量、镍含量、水分等数据均明确是引用商检报告,但拍卖人同时在竞买须知中也载明拍卖标的以“该批货物到港卸货后未移动的实物现状为准”,“本公司提供的资料或说明仅供竞买人参考,并不意味着本公司对此作出担保”。这说明,拍卖人并未对镍矿砂的镍含量进行担保,买受人对此也是清楚的。依据《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拍卖人或者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和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拍卖人或委托人不承担拍卖标的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中双方约定的事项中载明:“各位竞买人在竞买前仔细查看拍卖标的,如有疑问请向本公司工作人员咨询,竞买人一经举牌应价即表示对拍卖标的已充分了解,并认可无异议。”因此,买受人关于其出于对标的品质的误解而参加竞买,构成重大误解,并请求撤销拍卖合同的主张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3、最高院经再审是支持了二审法院的观点。
实务经验总结:
1、本案的拍卖标的数量或质量瑕疵特指动产,如是不动产,涉及面积短少的问题,拍卖人还是要作审慎审核,即使按产权证载明的面积拍卖,因实际面积少于产权面积10%左右,法院裁决相应扣减拍卖成交款。
2、拍卖人对拍卖标的瑕疵免责声明中一定是要根据拍卖标的具体情况而作明确而具体的告知,不能直接引用法条,否则有可能被认定告知不明。
3、最高院对该案认可的瑕疵免责声明表述为:竞买人在拍卖前必须认真仔细地全面了解、查看拍品情况,亦可对该标的数量及含量自行进行检测,一旦参与竞买,即表示对该标的现状予以认可;本次拍卖以该批货到港卸货后未移动的实物现状为准,提货时数量溢短或含量不足不影响成交价格。本公司提供的资料或说明仅供竞买人参考,并不意味着本公司对此作出担保;本公司仅对现有资料进行解释,资料不足部分请竞买人向有关单位或部门咨询;竞买人慎重决定竞买行为并自主承担责任,竞买成功后不得反悔。
参考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61号,日照中瑞物产有限公司与浙江物产元通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等拍卖合同纠纷再审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