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述:
1、借贷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协议》、《抵押合同》,约定借款人以其机器设备对该贷款本息进行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在抵押期间,债务人未经债权人同意将抵押的设备转让给善意第三人,且未向债权人提前清偿债务。
3、经过数年后,因债务人资不抵债,法院裁定受理借款人破产清算一案。
4、破产债权申报期间,债权人向管理人提交了《债权申报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申报债权并要求优先受偿。
5、管理人将上述债权列为普通债权,对此债权人不予认可,以该认定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起诉,诉请债权人对破产财产中等值于其债权本息的赔偿金依法优先受偿。
争议观点:
1、债权人观点:债务人在宣告破产之前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即将抵押物违法转让,未按《抵押合同》约定提前向抵押权人进行清偿或提存,而是擅自挪用发放职工工资,因此应从破产财产拍卖价款提取赔偿金。根据《物权法》第174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为此,债权人抵押债权应等值优先受偿,管理人应从破产财产拍卖价款承担赔偿支付债权人债权本息责任,债权人就该赔偿金依法优先受偿。
2、管理人观点:债务人提供的设备抵押物已在法院受理破产前处置,用于支付职工水电费、工资等。现抵押物已灭失,且无赔偿金,抵押权依法消灭;抵押权虽消灭,但主债权依然存在,应认定为普通债权予以清偿;债权人要求从破产财产拍卖价款提取赔偿金优先受偿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3、法院观点:本案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项债权人对抵押担保合同所涉抵押物享有抵押权。但因债务人已申请破产,并受理了破产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之规定,只有破产人的特定财产存在的前提下,担保权利人才能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经庭审,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时,债权人所持《抵押物清单》上的抵押物并未在管理人提交的债务人财产中包含。该抵押物已被债务人于破产受理前处置,且所得款已做他用,现已不复存在。据此,债权人请求其债权额在破产财产中优先受偿的前提条件不存在。另,依据《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因本案抵押物灭失是源于破产受理前,债务人对抵押物的不当处置所致,债务人即使承担赔偿责任而产生的债权也应是破产债权,并不能优先受偿。
延伸阅读:
如在破产受理前,抵押物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但债权人未依法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或提存转让所得款,其在债务人破产受理后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再审案例中法院观点:
抵押权人在相关协议中签字认可这一出卖行为,证明其同意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在转让过程中,债权人应当依据法律规定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或提存转让所得的价款,但其在债务人转让时并未主张该权利。其后,抵押物已经转让,抵押物所得价款因与抵押人的其他一般金钱财产合为一体而发生混同,丧失特定性,成为抵押人的一般财产,在此情况下,抵押物上设立的抵押权已归于消灭,此时作为物权的抵押权已经转化为无担保的债权,在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对机器设备转让所得的价款已不具备优先受偿权。
参考案例:
1、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案 案号: (2015)陕民三终字第00054号
2、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案 案号: (2015)黔高民申字第10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