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因委托人与买受人之间的委托拍卖合同对买受人支付拍卖款的方式及具体时间并无约定,拍卖人遵循其行业惯例,与买受人确定最终付款方式及时间在买受方拿到产权证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并未超越委托权限;亦保护了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其约定符合拍卖行业规则及惯例,依法应予准许。故委托人认为拍卖人超越代理权限,任意改变价款支付方式、期限而与买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从而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并要求拍卖人赔偿的理由及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委托人)与被告(拍卖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由委托人委托拍卖人拍卖其所有的某某地块。委托拍卖合同约定: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应在收到全部价款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拍卖成交支付给委托人;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须当场与本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并缴清成交款项和佣金,如果买受人携款不足,必须当日交付成交价的20%款额作为定金,其余款项必须自拍卖之日起七日内付清,逾期视为反悔;此后,该拍卖标的因政府规划变更原因致使拍卖标的无法交付而解除。委托人认为系因为拍卖人在此次拍卖过程中超越委托权限,擅自与买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从而给己方造成以上损失,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争议观点:
针对拍卖人能否径行与买受人约定支付期限,该约定是否会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当买受人违约时,委托人是否可主张拍卖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问题,存在以下争议观点:
1、委托人认为,拍卖人超越委托权限与买受人签订《拍卖确认书》,对原告价值巨额财产的拍卖标的物成交金额给付条件、期限任意处置,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对此不予追认。后因拍卖合同解除,委托人赔偿买受人经济损失70万元;支付法院执行费3万元。委托人遭受的损失与被告拍卖人超越委托权限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2、拍卖人认为,原、被告间的《委托拍卖合同》并未就买受人支付方式及支付条件的授权做出特别限制或约定,因此被告方相对于原告唯一的义务就是待收到买受人支付的全部价款后将其于7个工作日内转入原告方指定的账户。故在没有特别限制且不违反《委托拍卖合同》的前提下,被告方与买受人就支付价款条件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中所作出的协商约定不能认定为超越委托人权限,而是法律赋予被告与买受人的签订合同的合法权利。为此,委托人声称所受损失是其自身在本次拍卖中的不当行为造成,与拍卖人无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委托人诉讼请求。
实务经验总结:
1、如果《委托拍卖合同》中对买受人支付拍卖成交款已有明确约定的,拍卖人应严格予以履行;如在拍卖过程中,需要变更的,建议签订《补充协议》予以确定。
2、如果《委托拍卖合同》中对买受人支付拍卖成交款没有明确约定的,虽然拍卖人是可以自行与买受人自行约定拍卖成交款,但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是否如期履行或延迟履行产生的损失,是否与拍卖人约定的付款期限有关,存在不确定性。为此,在这种情况下,拍卖人还是需要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拍卖成交款的付款期限,以免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讼累。